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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ort·B体育再不改“芹菜案”还会发生!

2024-05-01 19:35:15

  Bsport·B体育再不改“芹菜案”还会发生!目前的农安法和食安法,不衔接确实太严重。种养源头(难辞其咎),2千起步;卖的(往往不知情),却5万起步。作为造成食品安全问题源头的农药使用者其所承担的行政违法责任竟然远远轻于市场销售者。

  个人就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法律依据进行梳理,发现现行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在立法层面对“农药残留以及其他危害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实施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设立行政处罚存在根源性的差异。

  1、针对销售“农药残留以及其他危害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现行沿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转致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处罚设立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针对造成食用农产品农药残留以及其他危害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问题根源的“(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二)使用禁用的农药;(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行为,《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设立的行政处罚为对“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3、现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对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含食用农产品)行为处罚设立为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三条对于(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设立的行政处罚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通过对比,我们发现立法层面竟然存在这样不可理解的现象:作为造成食品安全问题源头的农药使用者其所承担的行政违法责任竟然远远轻于市场销售者,反映在执法实践中,作为食品农产品的销售个人其所要承担的行政违法责任可能是农药违法使用个人的10-200倍。

  个人认为根源是《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之但书规定的解释和适用问题。

  具体来说,《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虽然明确规定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农产品安全法,但原食品总局主导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架构体系是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为主体,而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目前仍继续沿用这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适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体系就是前述现象的根源。

  个人认为,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在立法层面存在概念混淆和行为领域不清问题: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混淆了《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依据。

  《食品安全法》2015版相比2009版增加了“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可见,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适用食品安全法”,而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适用农产品安全法”的规定非常明确,法律的逻辑关系是并列的,不存在逻辑交叉或重叠关系,如下图所示:

  同时,2015版《食品安全法》在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修改并增加了相应的内容,其中第十五条(有偿采样)、第二十条(监测信息通报)、第二十八条(安全标准制定)、第三十五条(不须经营许可)、第四十九(农业投入品)、第六十四条(快检报告)、第六十五条(进货查验)、第六十六条(相关产品标准)、第八十八条(复检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对违反第65条的参照处罚)、第一百三十条(对违反第六十四条的参照处罚),以上条款涵括并对应该法第二条但书中关于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领域的规定,均不涉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极端理解就是食品安全法不应存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大量内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大量规定应当见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但是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食药总局)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及后续转致食品安全法的罚则规定,却从“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适用食品安全法”得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管理适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进而转致《食品安全法》”,示意图如下: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混淆《食品安全法》第二条“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和“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的概念,新建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的概念。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尤其是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在拆分“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概念的基础上,生生地新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概念外延,把“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的概念外延拆分出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除“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以外的部分。

  事实上从食品安全法但书规定的语法意图和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分析:“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是完全包括“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正如下图所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此部分立法(图中红色字体内容)与其上位法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图中黑色字体内容)相矛盾。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混淆了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环节监督管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批发市场”环节监督管理的概念。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新建的“集中交易市场”概念,重叠(甚至已经包含)《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批发市场”概念的外延。

  综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其第一条、尤其第二条之三款使用近乎完美的三段论逻辑方法,实现原食药总局适用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环节质量安全管理的理论上和规章上的绝对突破。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推出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包括但不限于(2006年-2018年期间因《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一直未进行修改,未授权原食药总局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但2015年原食药总局得到且仅有食品安全法的授权),其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该部门规章实施六年以来,因其法律概念存在浅显混淆的逻辑错误,以食品安全法进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设立畸高的罚款数额,确确实实在基层执法实践中造成了混乱。

  关心则乱!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征求意见之时,个人均通过网络方式提交了自己的意见。【 征求意见已结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但迟迟未修改发布; 新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三审,有变化B体育官方下载入口! 】

  焦虑之际,悉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三审中明确规定了诸如第五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等内容,“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的表述,意味着上述问题将有解决的途径,我们再次对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充满希望。

  个人建议……立法层面准确解释食安法第二条但书条款,借《农产品安全法》修订的东风,抓紧修改出台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为主的部门规章,推动源头治理,切实履行入市快检监管职责、提高监督抽检工作整体成效、利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结果信息通告共享制度、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协作机制有效运行、畅通《食品安全法》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衔接,彻底解决行政处罚设立的不衔接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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